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
关于调整非煤矿山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限的通知
各州、市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3】21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矿安【2024】70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通知》)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准入,提升非煤矿山本质安全水平,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现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限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许可权限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除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审查以外的下列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所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含矿山附属选矿厂及排土场);
2、设计年产100万吨及以上或者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含矿山附属选矿厂及排土场);
3、所有尾矿库(含尾矿回采);
4、具有合法矿石(含尾矿)来源的大型独立选矿厂。
(二)州(市)级许可权限
州(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下列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设计年产100万吨(不含本数)以下或者设计边坡高度150米(不含本数)以下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含矿山附属选矿厂及排土场);
2、所有坑探工程(含生产探矿)安全专篇;
3、具有合法矿石(含尾矿)来源的中型、小型独立选矿厂。
(一)省厅许可权限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下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1、所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2、设计年产100万吨及以上或者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
3、所有尾矿库(含尾矿回采);
4、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采掘施工企业。
(二)州(市)级受委托许可权限
州(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下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1、设计年产100万吨(不含本数)以下或者设计边坡高度150米(不含本数)以下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
2、从事钻探、坑探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
3、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三级资质的采掘施工企业。
对于危险性较小的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盐岩)、砖瓦用粘土(含页岩)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除利用井巷开采且有人员出入井的以外,其安全设施设计不实施行政审查审批(企业组织专家审查即可),不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也不纳入非煤矿山统计范围,其日常安全监管工作由属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持续推动达到闭库条件的尾矿库及时完成闭库销号,消除“存量风险”。尾矿库闭库销号程序按照《关于印发云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应急【2021】20号)规定执行。
各州(市)应急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许可权限,以及《行政许可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切实强化源头管控,避免“先天不足”。
各地要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依法依规严厉打击未批先建、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和开采、以采代探、以采代建等各类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遏制非煤矿山事故发生。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印发日期为202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