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制度是确保矿区生态修复成果能够实现对生态利益补偿、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目标的有效制度,是强化矿区生态修复监督的有效方式。将矿区生态修复验收规定上升为法律制度,能够从法律层面要求采矿权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构建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
(一)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的主体
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该规定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的主体,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负责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的主要部门。同时,矿区生态修复涉及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等生态系统的整体治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也需要一起参与验收工作。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的主责部门
根据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根据该规定,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由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谁批准实施方案,谁负责组织验收”的原则,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的主责部门是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考虑矿区生态修复工作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为了更好地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对于由自然资源部出让的采矿权,相应的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亦由采矿权所在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验收工作。
2.参与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的其他有关部门
在矿区生态修复验收过程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组织编制验收材料,做好工程档案管理。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有关要求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26号)规定,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复垦、矿山生态修复有关验收标准,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修复工程建设内容、质量和效果进行验收。初验合格的,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终验。实践中,矿区生态修复工作涉及山水林田湖草沙各类生态系统的恢复和环境污染的治理,因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矿区的实际情况和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的需要共同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验收。
(二)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程序
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程序的要求,体现了立法者强化公众参与、加强社会监督的立法目的。
1.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矿区生态修复验收
社会专业人士参与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可以提升验收工作的专业技术水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验收时,社会专业人士参与还可以起到监督作用,促进验收工作的公开、公正、透明。
2024年6月,自然资源部发布《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规范》(TD/T 1092-2024),具体规定了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的总体要求和程序等内容,要求验收工作应当科学组织,遵照各阶段验收条件和依据,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室内审阅文件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法,合理开展验收,编制各阶段验收资料,实事求是给出公正、真实的验收意见和结论。
该标准明确在矿区生态修复验收时,应组建验收专家组,验收专家应根据工程特点按规定抽选。专家组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专业领域应涵盖地质环境、土地复垦、林草生态、水利、财务等。专家组在验收时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要求;不存在违法占地和破坏耕地行为;涉及占用或调整永久基本农田的,应符合永久基本农田管控要求;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应符合有关管控要求;涉及地类变更的,应通过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或日常变更机制完成地类变更;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符合土地权属调整相关要求。同时,核查植被恢复、林草成活率,对生态系统功能恢复改善情况景观协调性、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碳汇等内容进行评价。验收结论认定为不通过时,验收专家组应在验收意见中载明需整改的事项和时限,整改完成后再次开展验收。
2.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矿区生态修复验收
邀请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工作,旨在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的社会监督。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良好、适宜的环境条件,享受良好、适宜的环境条件是公民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权可以分为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公共诉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与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是行使环境决策参与权的一种途径,通过发表意见、参与投票等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决定该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是否通过验收。矿区的居民是生态破坏最直接的受害者,他们对生态受损前受损后及修复后的区别最为了解,所以应当纳入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的主体,如果矿区是无居民区,可以考虑邀请其他相关的生态利益受损者,如被污染河流的下游地区的居民等生态利益受到损害的公民,参与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工作。矿区生态修复验收过程中,主要监督验收专家组成员构成是否合法合理,采矿权人矿区生态修复履行情况,采矿权人有无行贿或验收入员有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验收程序是否合法等。
3.公布验收结果
新《矿产资源法》明确要求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这也是加强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的程序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三)分区、分期开展矿区生态修复验收
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这是对“边开采、边修复”原则的体现和落实。矿区生态修复工作通常具有复杂性和长期性,很难一次性完成全部修复任务。分区、分期进行矿区生态修复,是指可以根据矿区的实际情况和生态问题的轻重缓急,有针对性地制定修复计划,逐步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工作。同时,分区、分期验收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每个阶段出现的问题,确保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可以更加细致地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进行评估。不同区域或不同阶段的矿区生态修复工作可能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针对性的验收。通过分区、分期验收,可以对每个区域或阶段的矿区生态修复效果进行独立评估,提高验收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规范》(TD/T 1092-2024)进一步细化了分区、分期进行验收的程序和要求。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规范》(TD/T 1092-2024)规定,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包括子项目验收和工程整体验收。工程规模较小未划分子项目的,可直接开展工程验收。工程设置子项目的,应进行子项目验收和工程整体验收。在子项目完工后,组织对子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实施效果等进行查验与核实,形成验收结论,编写验收资料的过程。在全部子项目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工程实施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性验收,针对工程建设目标任务、建设内容、绩效指标、综合效益等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形成整体验收结论。